1996年冬季的一天3时许,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国道旁侯某(女,时年22岁)经营的理发店内,强行对侯实施奸淫。
1998年9月6日7时许,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村尹某某2(女,时年22岁)家中,以伤害尹的孩子相威胁,对尹实施奸淫。
1998年11月13日下午,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村,用铁棍撬开村民王某某5家的门锁,入室窃取现金2000元。
1999年1月31日7时许,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村,破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6(女,时年27岁)家中,殴打、威胁王,对王实施奸淫。
2000年3月4日14时许,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村,用铁棍撬开村民郭某某3家的门锁,入室窃取现金980元。
2000年3月24日14时许,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村,以喝水为由进入王某某7(女,时年19岁)家中,殴打、捆绑王,对王实施奸淫。赵志红翻找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2000年9月23日9时许,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村薛某1(女,时年11岁)家中,将薛某1掐晕后翻找财物。薛某1的姐姐薛某某(被害人,女,时年22岁)回到家中,赵志红即殴打薛某某,后逃离现场。
2005年1月2日13时许,赵志红驾驶其当天杀害被害人陈某某2后劫得的夏利牌出租车,在察哈尔右翼前旗某镇诱骗张某某3(女,时年20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该镇北约6公里某国道西侧荒野处停下,强行对张某某3实施奸淫。
2005年7月13日10时许,赵志红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某村,尾随薛某2(女,时年12岁)进入薛家中,抓住薛头部撞击地面致薛昏迷,对薛实施奸淫。薛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指纹、尸体、伤情鉴定、作案工具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还对四起赵志红供述的案件提出证据不足:
1996年4月9日20时许,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某厂平房某栋西侧公共厕所内杀死杨某某(女,殁年25岁)并奸淫尸体。
本院审查认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大致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等作案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对部分重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一致。
比如对作案时间,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时至22时之间多种供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奸淫被害人时射精,与杨某某的阴道分泌物中未检见精斑、现场勘验检查和尸体鉴定均未发现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带等衣着情况与杨某某穿得多、系皮带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供述作案时揪下被害人耳环,与杨某某双耳未见损伤的情况不吻合。
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赵志红有作案条件等,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1996年7月10日19时许,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村西北田间土路上杀死徐某某(女,殁年15岁)并奸淫尸体。
本院审查认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对象、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被害人面部锐器伤的成因、被害人自行车受损情况等部分重要情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从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长度与赵志红的脚长存在较大差距,证据间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
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血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对精斑所作的血型鉴定不具有排他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1999年3月25日18时许,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某村高某某(女,殁年23岁)家杀害高并奸淫尸体,后搜得现金1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现场大门是否关闭、实施奸淫的具体位置及被害人尸体状况等作案细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或者未作出相关供述。
此外,对高某某阴道拭子未进行检验且检材已灭失,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照片亦已遗失。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1999年6月29日16时许,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村董某某(女,殁年17岁)家杀死董并奸淫尸体,后搜寻财物未果。
本院审查认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涉案擀面杖等物证未进一步检验,现已失去检验条件;董某某的内裤、阴道分泌物等检材已灭失,无法进行DNA鉴定,赵志红供述的部分重要情节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
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综上,虽然赵志红对上述4起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但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相印证之处,甚至部分供证间还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供述的真实性难以证明;案发时侦查机关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证或失去鉴定条件,或已灭失,致使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得出上述4起犯罪系赵志红实施的唯一结论。认定赵志红实施该4起犯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赵志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
赵志红长期流窜作案,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共计17起,采用刀刺、扼颈、溺水等手段杀死6人;采用胁迫、殴打、捆绑等手段强奸幼女2人、妇女10人,情节特别恶劣;还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情节,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
赵志红在2003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连续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赵志红所犯数罪,均应依法惩处并予以并罚。
本院裁定如下:核准内蒙古高院(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维持第一审对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