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4月18日,易伟控制使用39个证券账户交易“金陵体育”股票,盈利8334.22万元。证监会决定,没收易伟违法所得8334.22万元,并处以8334.22万元罚款,合计被证监会罚没1.67亿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易伟,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证监会认为,易伟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并且存在虚假申报的违法行为。
在申辩中,易伟及其代理人提出,其一,基于合法的投资目的交易“金陵体育”股票,没有谋取不法利益,主观上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其二,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缺乏标准,认定结果错误。其三,认定操纵期间和操纵行为终了日认定错误。其四,对控制账户范围和控制期间的认定缺乏证据。其五,认定案涉交易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其六,操纵行为已经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其七,违法所得金额计算结果错误。
对此,证监会则认为,第一,易伟不仅控制使用本人及管理产品的证券账户,还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综合运用三种操纵手法,在涉案期间反复、大量交易“金陵体育”,足以印证其具有操纵股价意图。如何分配违法所得款项,不影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第二,依据2005年《证券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查处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于法有据。第三,认定控制账户范围和控制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四,操纵期间、操纵行为终了日认定正确。第五,易伟操纵行为对“金陵体育”的价格产生显著影响。涉案期间“金陵体育”股价上涨112.13%,期间对应板块综指下跌13.15%,偏离达125.27%。其他市场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不能作为排除易伟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理由。第六,易伟操纵“金陵体育”的行为终了于2019年4月18日。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会发现本案违法线索的时间,未超过处罚时效。第七,违法所得计算结果正确,同时已部分采纳当事人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网站披露的另外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5号)也是对于易伟的处罚。行政处罚书显示,易伟1971年11月出生,上海春山新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该份处罚决定书显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易伟以直接控制账户、受托管理账户、借入配资账户等形式实际控制76个证券账户用于交易“三夫户外”,此外还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
彼时证监会认为,2020年5月26日,易伟使用微博账号“易伟”发布招募会员信息,内容为出售“老易投资教育小宇宙”船票及相关联系方式。易伟通过微博、微信提供推荐个股、预测行情、指导操作等证券咨询服务。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共有534人加入易伟投资咨询群,并实际向易伟指定收款银行账户支付会员费。易伟收入合计2394.22万元。
对此,证监会开出罚单,没收易伟操纵“三夫户外”违法所得2797.06万元,并处以2797.062万元罚款;没收易伟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违法所得2394.22元,并处以2000万元罚款。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易伟)
〔2024〕89号
当事人:易伟,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易伟操纵“金陵体育”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易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易伟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4月18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易伟控制使用39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金陵体育”股票。
二、操纵“金陵体育”情况
在操纵期间,易伟控制使用账户组,影响“金陵体育”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83342207.12元。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共计394个交易日。账户组389个交易日参与交易,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3日为建仓拉抬时段,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18日为出货时段。
操纵期间,账户组合计竞价买入“金陵体育”39424306股,金额1548580773.09元。240个交易日的买入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10%,141个交易日的买入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20%,64个交易日的买入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30%,29个交易日的买入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40%。241个交易日的买入成交量市场排名第一。合计竞价卖出“金陵体育”38,010,813股,金额1555490412.73元。224个交易日的卖出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10%,116个交易日的卖出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20%,56个交易日的卖出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30%,23个交易日的卖出成交量市场占比超过40%,227个交易日的卖出成交量市场排名第一。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4月18日,账户组持股占流通股比例在5%以上有160个交易日,2018年10月23日持股占流通股比例最高,达到8.57%。综上,账户组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在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拉抬时段内,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大量申买,占该时段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平均30%以上,同期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平均20%以上的有95个交易日,30%以上的有36个交易日。在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18日出货时段内,账户组以不高于市场买一价或市价大量申卖,占该时段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平均30%以上,同期账户组竞价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20%以上的有62个交易日,30%以上的有34个交易日。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277个交易日存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情形。有69个交易日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13个交易日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20%,5个交易日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30%,2018年12月5日对倒占比最高,达到34.29%。
(三)虚假申报
操纵期间,账户组共计在6个交易日,存在申买量占同期市场同向申报量30%以上,且撤单量占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50%以上的虚假申报情形。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易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易伟基于合法的投资目的交易“金陵体育”股票,没有谋取不法利益,主观上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其二,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缺乏标准,认定结果错误。其三,认定操纵期间和操纵行为终了日认定错误。其四,对控制账户范围和控制期间的认定缺乏证据。其五,认定案涉交易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其六,操纵行为已经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其七,违法所得金额计算结果错误。
综上,当事人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易伟不仅控制使用本人及管理产品的证券账户,还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综合运用三种操纵手法,在涉案期间反复、大量交易“金陵体育”,足以印证其具有操纵股价意图。如何分配违法所得款项,不影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第二,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查处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于法有据。第三,认定控制账户范围和控制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四,操纵期间、操纵行为终了日认定正确。第五,易伟操纵行为对“金陵体育”的价格产生显著影响。涉案期间“金陵体育”股价上涨112.13%,期间对应板块综指下跌13.15%,偏离达125.27%。其他市场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不能作为排除易伟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理由。第六,易伟操纵“金陵体育”的行为终了于2019年4月18日。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会发现本案违法线索的时间,未超过处罚时效。第七,违法所得计算结果正确,同时已部分采纳当事人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易伟违法所得83342207.12元,并处以83342207.1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