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孙某借款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孙某手机于2007年8月12日出现赵某发送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5600元借款已还清,欠条找不到了,不能还给你了,但是请你放心,所有借我的钱都已还清,我不会再向你要了”。2008年7月2日,孙某以赵某未还借款为由,以当初赵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已归还,原告当时说欠条丢了,而且用手机发短信告知了我。赵某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孙某所发的手机短信,以该手机短信为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孙某的无理诉求。
本案在庭审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不可作为证据采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讯方式,被手机用户们广泛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共七种,其中是否包括手机短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手机的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且不能被接收者进行篡改,因此真实可靠。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商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只要短信被发到收者手机收件箱上,双方都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进行修改,本案中被告所发短信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有客观的联系。
证据的可采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1、形式合法;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就本案来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贮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如果本案原告要推翻被告的证据,就必须提供被告手机上的短信是被告借(或偷)用原告手机,或被告指使他人为“赖帐”而发出的信息的相关证据,否则就不能对被告的短信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基于此,被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
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欠款已还的事实。